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8644號
TPEV,105,北簡,8644,201609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64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丁駿華
      潘俐安
      沈泰昌
被   告 謝進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7 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最高訂 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憑現金卡提領使用, 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 元 之提領費,惟如未依約繳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 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 起,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12月2 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欠貸款本金61,58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又聯邦銀行已於95年6 月28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向聯邦銀行請領上開現金卡之信用卡功能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日息萬 分之5.4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 算),暨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 欠49,349元(含本金44,743元、利息3,106 元及違約金1,50 0 元)未依約給付;又聯邦銀行已於95年6 月28日將該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9,349元,及其中44,743元自95年6 月29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 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 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 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 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 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 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 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且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 條亦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立法理由即謂「謹按本 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 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 ,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 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本件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率已 高達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幾近前述法定上限 週年利率20%,倘再加計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顯已逾一般常 情所能接受之範圍。本院審認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 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且銀行法亦已增設第47條之1第2項「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



為免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 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元
合 計 1,28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