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6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被 告 廖勝宗 原住雲林縣西螺鎮安南103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張詠忻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 條所明定。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銀行)於民國96年9 月8 日合併,花蓮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 行,合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是花蓮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花蓮銀行於89年6 月26日申請借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借
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清檔戶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張詠忻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詠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0元
合 計 5,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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