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52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郵政第
王瑀 指定送達處所:同上
被 告 廖碧子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852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3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24日向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上開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 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 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請求金額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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