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8462號
TPEV,105,北簡,8462,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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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462號
原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唐書鄂
被   告 敖善榮
      楊良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敖善榮應將車牌號碼○○○-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肆元,餘由被告敖善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敖善榮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 分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1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原請 求:被告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敖善榮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自備車輛並邀 同被告楊良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 照1 枚供被告敖善榮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敖善榮須按約定日 期繳交行政管理費(服務費)及其他代付之費用,若經原告 催討仍不繳交,原告得收回號牌及行車執照。詎被告敖善榮 未給付服務費8,820元、聯助分攤費3,384元與原告,違反系 爭契約書第11 條第6項,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敖善榮 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 1 枚並返還欠款,惟被告敖善榮置之不理。又被告楊良瓊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敖善榮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 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 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欠款明細表、稅款費款登 記卡、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105年5月19日榮 車市業字第1050000107 號函、臺北南海郵局105 年6 月2日 00000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北 簡字第84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 敖善榮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 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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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