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8212號
TPEV,105,北簡,8212,2016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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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8212號
原   告 何碧雲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任孝祥律師
被   告 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錫廉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821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9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羅 東分行,付款地均為宜蘭縣○○鎮○○○路00號,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666,5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 款提示後,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不獲兌現,為此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 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被告係借錢開票予訴外人陳雲 安,然陳雲安並未依約還款等語置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3紙,經提示付款, 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依上揭票據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與法定利息。
四、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係因訴外人陳雲 安向其借款而開票予陳雲安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原 告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被告不得以其 與訴外人陳雲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一 │500,000元 │105.02.04 │105.08.18 │AE0000000 │
├──┼───────┼──────┼──────────┼──────┤
│二 │593,500元 │105.03.09 │105.08.18 │AE0000000 │
├──┼───────┼──────┼──────────┼──────┤
│三 │573,000元 │105.01.28 │105.01.28 │AE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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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輻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