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821號
原 告 劉榮祺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達
被 告 凱薩世界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旭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向被告催討均 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票據確實是我所簽發,我希望可以和解等語 ,資為抗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卷第3-4 頁)為證,而被告雖具狀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105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 系爭票據為其所簽發(卷第14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 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與原告成立和解,自無從免除被告應給付票款之責任。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105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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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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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1月25日│星展銀行│DB0000000 │500,000元 │105年1月25日│
│ │敦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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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 元
合 計 5,4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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