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7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沈柏仲
被 告 郭伶(原名郭月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4 月22日起至99年4 月 22日止,利息按年息11.5%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 帳款,截至105 年6 月2 日止,尚欠217,200 元,及自94年 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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