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72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陳巧姿
被 告 王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月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線礁溪鄉國道5號 31 公里5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處時,因行車之過失,撞及原 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趙蕙英所有、訴外人林澔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9,751 元(含工資金額71,650元 、烤漆金額24,407 元、零件金額403,694元),並依保險法 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之修復費用 499,751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報價單、結帳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 822號卷〈下稱中簡卷〉第3頁至第24頁),復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 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1月24日基宜鑑字 第1033000227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 見中簡卷第28頁至第54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 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499,751 元修復,其 中包括工資71,650 元、烤漆24,407元、零件403,694元等情 ,有上開欠款明細、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105 年 度北簡字第772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中簡卷第9頁 至第12頁、第24頁),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即2013 年)3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3-1 頁),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3年6月9日止,實 際使用年數以1年3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 ,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1,23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並加計工資71,650元、烤漆24,40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27,289元(計算式:231,232元+71,650 元+24,407元=327,289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27,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5,50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403,694元0.369 =148,963元第一年又三個月折舊:(403,694 元-148,963元)0.3693 12=23,499元
折舊後殘值:403,694元-148,963元-23,499元=231,232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