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7352號
TPEV,105,北簡,7352,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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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3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徐建斌
被   告 振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支 票之付款地為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即臺北市○○○路○段 00號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為KN0000000 、發票日 為105 年4 月27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 萬7,500 元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1 紙,詎屆期提示,因「存 款不足」事由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 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395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49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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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笙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