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3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沈煥博
被 告 田文祥 原住桃園市復興區義興2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肆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簽訂之約定書第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原告誤繕為90年12月 27日)向訴外人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富邦 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 ,富邦銀行遂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理賠富 邦銀行損失之7 成5 後,富邦銀行即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詎原告將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後,被告迄今 僅清償5,000 元,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還,爰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 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及債權餘額計算表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元
合 計 2,2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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