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7111號
TPEV,105,北簡,7111,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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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1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侯順陽
被   告 蘇福健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1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叁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6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459,300 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300元,及自104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3,865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



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2%,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9期違約金 即3,865元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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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