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5384號
TPEV,105,北簡,5384,201609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384號
原   告 李蔓曦(原名李蒨蓉)
被   告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耀
訴訟代理人 張靖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 訴外人邑承不動產有限公司以及吳冠賢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 期為民國103年5月6日、到期日期為104年11月5日、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既抗辯對原告尚有200萬元之債權存 在,並聲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0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 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先前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8047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面額200萬元 是本來就已經印好,然系爭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發 票年、月、日」係由被告所偽造。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所示 之規定、票據法第120條所示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55號判決要旨所示之法律見解,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原 告依據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42號判例所示 之法律見解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邑承不動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邑



公司)於102年2月26日訂立加盟契約書及相關附約由原告及訴 外人吳冠賢擔任加盟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暨履約保證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擔保邑承公司確實依約履行。邑承公司、吳冠賢於 104年7月起收取斡旋客戶斡旋金、買賣房地之價款約1190萬元 ,其所使用之訂購單非加盟總部有巢氏品牌即被告所提供加盟 店之契約書,且要求客戶將買賣之價金匯入私人帳戶,經吳冠 賢自承已挪作他用,客戶、買賣方當事人等多十位消費者催討 仍拒不返還。邑承公司、吳冠賢違反加盟契約書第18條第8項 、第24條第3項第9、10、23款及同條第4項第10款約定,被告 於104年11月6日以台北安和2912號存證信函終止加盟契約,並 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220萬元。原告於105年5月9日開庭審理中 自承系爭本票為其親簽後交由吳冠賢完成其餘發票人應填載事 項,惟105年6月6日審理中改稱系爭本票由吳冠賢簽名後再交 由原告簽名,其供詞反覆,無法令人信服。系爭本票上非偽造 、變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被告與訴外人邑承公司於102年2月26日訂立「加盟契約書 」,授權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當時 邑承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蘇鎮國,連帶保證人為蘇鎮國、劉 駿賢。嗣被告與邑承公司於103年6月16日簽「加盟契約書 變更內容之特約條款」,約定上開加盟契約書自103年5月 6日起邑承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冠賢,連帶保證人變 更為吳冠賢及原告。邑承公司、吳冠賢及原告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及授權書。有加盟契約書、加盟契約書變更內容之 特約條款、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至45頁)。
⒉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為邑承公司、吳冠賢、原告3人,發 票日103年6月5日、金額200萬元。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 為邑承公司、吳冠賢、原告3人,立授權書人於103年5月6 日簽發20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授權被告於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得逕行填列。有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頁)。
⒊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以邑承公司、吳冠賢、原告為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裁,本院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司票字 第18047號裁定:「相對人於103年5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2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證明 記載於105年2月4日確定。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00000 號本票裁定卷宗可稽。




㈡系爭本票經原告共同發票人吳冠賢填載發票日,並非偽造。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是原告與吳冠賢簽名,但原 告與吳冠賢未填載發票日,發票日應是被告偽造,系爭本 票應為無效云云。被告則否認有偽造情事。
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 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 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間基 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 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 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 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 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 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 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 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 ,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 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 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 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乃 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 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形有 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 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 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 以觀,票據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乃法之所許。 ⒊被告與訴外人邑承公司於102年2月26日訂立「加盟契約書 」,授權期間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當時 邑承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蘇鎮國,連帶保證人為蘇鎮國、劉 駿賢。嗣被告與邑承公司於103年6月16日簽「加盟契約書 變更內容之特約條款」,約定上開加盟契約書自103年5月 6日起邑承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冠賢,連帶保證人變 更為吳冠賢及原告。邑承公司、吳冠賢及原告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及授權書。有加盟契約書、加盟契約書變更內容之 特約條款、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7至45頁)。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為邑承公司、吳冠賢、 原告3人,發票日103年6月5日、金額200萬元。授權書記 載立授權書人為邑承公司、吳冠賢、原告3人,立授權書 人於103年5月6日簽發200萬元本票之到期日授權被告於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填列。有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黃克鈞即當時被告拓點專員 (即授權書下方所載務經辦)到場證稱:伊自103年1月到 104年6月左右擔任拓點的專員,找加盟店的專員,當時邑 承公司要做契約的變更,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冠賢,連帶 保證人變更為吳冠賢及原告,伊去他們店給他們簽立加盟 契約書變更內容之特約條款及本票,伊拿系爭本票及授權 書給他們簽名時就已列印好金額200萬元,因為每家加盟 店所簽的金額都是2百萬元,這些文件都是他們2人親自簽 名的,原告先簽名,吳冠賢再簽名並寫上發票日,發票日 字跡像吳冠賢的字,應該是吳冠賢所載,原告跟吳冠賢簽 完之後交給伊,伊就收走交回台北總公司行專處理後續等 語(黃克鈞筆錄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證人蔡淑惠即 當時業務行政課主管到場證稱:被告公司有標準流程,2 百萬元金額都是跟著本票文字都是一起列印好,區主管請 店東簽名及填載發票日,空白處我們會用鉛筆註明簽字, 如果空白就會讓區主管再帶回去給店東簽,一般區主管都 會當場確認,如果後來發現有空白,會再請區主管拿回去 請店東簽。區主管拿回來給我們之後,有簽收單寄去給店 東,請店東簽名有收到,當時行政秘書方思穎收到確認無 誤後,將特約條款正本與本票影本連同收執證明寄給吳冠 賢簽收,如果吳冠賢對本票有異議的話,應該在簽署收執 證明時會提出,因為本票影本有連同確認簽收單給吳冠賢 ,既然吳冠賢寄回簽收單給被告,就表示沒有異議等語( 蔡淑惠筆錄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證人蔡淑 惠並提出吳冠賢於103年7月10日簽收之「加盟店文件確認 簽收單」,該簽收單記載文件種類為特約條款及履約保證 金收執證明(蔡淑惠筆錄見本院卷第101頁)。應認原告 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原告應係授權共同發票人 吳冠賢填填發票日。原告既因變更加盟契約書之連帶保證 人而簽立系爭本票,已明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欄空白未 填載,仍同意簽名蓋章簽立本票,且僅於發票人欄簽名蓋 印後,將系爭本票交給共同發票人吳冠賢,依一般常情及 經驗法則,由共同發票人吳冠賢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 行為,自為原告所得預見及同意,足認原告與吳冠賢間應 有由吳冠賢填寫發票日之合意。比對系爭本票與加盟契約



書變更內容之特約條款之日期,其運筆方式幾近一致,應 屬同一人所為。吳冠賢為共同發票人,自屬有權填載發票 日,吳冠賢將發票日填載完成後,交付被告承辦人,系爭 本票應屬有效。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日 為被告所偽造,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發票日,應屬無效云云 ,自無足採。
㈢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第2項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 責。」票據法第121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 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承兌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本 件原告為邑承公司與被告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抗辯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未消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1/1頁


參考資料
鴻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邑承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