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3515號
TPEV,105,北簡,3515,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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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515號
原   告 洪美蘭
被   告 孫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1431號卷《 下稱支字卷》第1頁),嗣 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借車至臺中散心為由,向原告借款 15萬元,原告向哥哥借款16萬元後,將其中15萬元分別於10 2年9月12、26日匯款10萬元、5萬元予被告,豈料,2年多來 被告均以沒錢為由拒絕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於101年透過訴外人孫雪芬居中介紹而認 識原告,原告前於電子郵件中告知被告想擴大經營公司,需 要行銷及設計人才,故經兩造多次電話及電子郵件交談後, 被告允諾原告提供一些產品行銷之意見。其後,原告不斷要 求被告施作一些產品方面之設計,也同時請被告做產品圖面 之修改,斯時,被告有向原告說明設計需花費腦力及時間, 會產生費用,原告則允諾產品設計出來後會給予被告,又被 告為原告設計1款HelloKitty收納隱形眼鏡盒後, 原告非常



滿意,但被告向原告提及費用部分,原告卻未予任何回應。 102年原告復要求被告設計具流行美感之收納隱形眼鏡盒 , 被告也在102年9月間設計出4款收納隱形眼鏡盒予原告, 因 此次設計時間較長,被告遂詢問原告可否支付設計費15萬元 ,該費用並包含先前設計HelloKitty收納隱形眼鏡盒費用在 內,原告則允諾給付15萬元,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豈料,現原告卻告知被告先前之設計圖稿均不採用,並 以返還借款為由要求被告退還設計費用15萬元,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原告前於102年9月12、26日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 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此有臺 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6至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15萬元,迄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兩造間有無15萬元消費 借貸合意存在?(二)倘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15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15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 告,自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各節舉證證明, 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5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對於原告確有交付15萬元乙事並不 爭執,惟爭執該15萬元係原告給付設計費用之款項,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15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 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被告之15萬元係消費借貸之款項,業據 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7 頁)。查稽諸上開104年8月25日LIN對話內容:「(Summe r即原告):我也希望你快點有工作有錢還我3哥那16萬啊 ,因為他已經暗示過我好幾次了!說是否能請你還他錢。 (Mark即被告):也要有工作我才有錢還吧。先幫我找到 工作吧,這樣我也才有錢還給你吧。有工作就可以存錢, 當然就可以還錢了。」(見本院卷第50頁)、104年8月27 日LIN對話內容:「(Summer ):那我哥哥的錢可以還了 嗎?他一直在吹我了!(Mark):談成了,我連本帶利還 20給妳。」(見本院卷第50頁)、 104年9月11日LIN對話 內容:「(Mark):我現在真的沒錢也沒工作壓力!你寄 存證信函給我!好歹也等我找到工作這樣才可以還錢存錢 給你吧。(Summer):因為那筆錢真的不是我的是跟我哥 借的你也知道不是嗎?當初你也是知道的不是嗎?(Mark )我知道壓。(Summer)那就對不起了!我不能不還我哥 這筆錢。(Mark):我就說過,我沒說過我不還,也給我 點時間,讓我存錢,有錢,才能還錢吧,也讓我先找到工 作。(Summer):如果說你要還你打算怎麼還呢?(Mark ):找到工作,每個月還一點,如果我11月那個生意談成 ,我就可以一次還了。」(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15萬元予被告等 語,應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匯之15萬元係原告為給 付先前被告為原告所設計HelloKitty及4款收納隱形眼鏡 盒之費用,並非消費借貸款項等情,固據提出原告寄給被 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設計圖稿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9至40頁)。然查,稽諸原告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 內容:「使用者付費你該懂吧!一ㄍ案子結束就開價碼吧 …嘿嘿ㄟ這換我要問你你的費用要怎麼算阿」等語(見本 院卷第29至30頁),原告均係在詢問被告之費用如何計算 ,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被告之設計費用已達成合意。又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其下方已載明:「★本估價有效日 期為估價日起15天」、「★付款方式:當月結起, 天票 期。」、「★尊客戶同意上述報價,請在客戶簽核欄中簽 字蓋章,傳回本公司」,然該報價單上所載客戶名稱除誤 繕為「洪素蘭」外,客戶簽核欄位亦為空白,是上開報價 單尚無法證明已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且該報價單之有效 期間係自估價日起15天,被告既自承報價單之出具時間為 102年9月27日(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縱原告同意被 告之報價,原告亦係於102年9月27日後始可能給付,然原



告於102年9月12、26日即已匯款共計15萬元,可認原告匯 款15萬元與上開報價單無涉。另觀諸兩造間104年8月19日 間之LINE對話內容:「(Mark):hellokitty的設計費, 我一毛都沒拿。你自己看看word檔案吧。都是自己寫的。 我畫了那麼多圖。一毛都沒收。(summer):對是幫,跟 借錢是兩回事。(Mark):所以就差當初我應該要給報價 單才對。挺你哥就是錢就是我拿去花掉、挺我就是這些就 是設計費」(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原告既稱102年9 月原告已同意給付被告設計費用15萬元(見本院卷第26頁 ),何以上開104年8月19日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仍 稱其設計費用一毛都沒拿,可徵原告匯款15萬元確與被告 之設計費用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從而,兩 造間應有15萬元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及其利息 ,有無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確有15萬元消費借 貸之合意與交付,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應屬有據。又兩造間消費借貸關 係無確定期限, 而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 被告(見支字卷第14頁),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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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