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170號
原 告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被 告 柯卓志
世凱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柯希蒼 住同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世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凱公司) 所簽發,並經被告柯卓志背書,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民生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路000號,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掛失止付竟不獲 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上開票據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世凱實業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柯 希蒼」之印章,與被告世凱公司留存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 生分行(下稱上海商銀)之印鑑章不符。系爭支票上被告世 凱公司負責人「柯希蒼」印章,經測量為1.2cm×1.2cm;印 鑑卡上「柯希蒼」印章則為0.9 cm×0.9cm,兩顆印章大小 並不相同。再對比系爭支票及印鑑卡上,被告世凱公司印章 之「凱」字右半部、「有」字下半部及「限」字左半部,亦 均不相同。是系爭支票上被告世凱公司及其負責人柯希蒼之 印章,與被告世凱公司留存於上海商銀之印鑑章不同,足證 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世凱公司所簽發。故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被告世凱公司無須負擔發票人責任。
㈡、被告柯卓志長期旅居美國,最近一次係於103年5月29日入境
台灣,嗣於同年6月18日出境後迄今,並未再有入境台灣之 紀錄。被告柯卓志實無可能於104年12月28日至105年1月26 日間,於系爭支票背書並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再者,對 比系爭支票上「柯卓志」之簽名,與護照上「柯卓志」之簽 名,其筆勢、書寫方式,以肉眼觀察,兩者均有不同,難認 係被告柯卓志所背書,益徵系爭支票上被告柯卓志之簽名, 顯係他人偽造,是被告柯卓志自不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且 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104年12月28日,而原告則於105年1 月22日始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已逾越票據法第130條第1 款及第132條規定7日之法定期間,故原告不得向被告柯卓志 主張背書人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世凱公司名義所簽發,以被告柯卓 志名義背書之系爭支票1紙,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 等情,固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惟被告世凱公司、柯卓志否認渠等 應就系爭支票分別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 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 59號、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世凱公司 及柯卓志既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簽名之真正,依上 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世凱公司及柯卓志有在系爭支票簽名發 票及背書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系爭之支票上之發票人簽章欄位上「世 凱實業有限公司、柯希倉」之印文,與系爭支票帳戶印鑑卡 原本上「世凱實業有限公司、柯希倉」之印文,二者印文之 字體形態及公司章之印文大小顯然不同,有系爭印鑑卡影本 (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稽,自難認系爭本票係被告世凱 公司所簽發,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世凱公 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係以被告世凱公司及其負責人所有之印 章所蓋印,則被告世凱公司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等情 ,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世凱公司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尚 非有據。又原告既無法先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世凱公司及負 責人印文之真正,則原告請求傳喚被告世凱公司之負責人柯 希蒼以證明系爭支票遺失之經過及公司印章使用之情形,自
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柯卓志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 云云,然被告柯卓志辯稱系爭支票上簽名非真正,與其護照 上簽名不符,且其於103年即出境,並非其本人之簽名等語 ,並提出護照影本為證。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柯卓志護照 上之簽名及系爭支票上柯卓志之簽名,二者筆式態樣、氣韻 字形顯然不同,難認系爭支票上柯卓志之簽名為真。而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柯卓志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則原告主 張被告柯卓志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即乏其據。況且 ,縱系爭支票上柯卓志簽名為真,惟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 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 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 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未於規定期限內提示則對背 書人喪失追索權(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系爭支票名義上之 發票人被告世凱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亦為臺北市,足見系爭支 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市區內,揆諸前揭規定,執票人 即原告應於發票日即104年12月28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然原告就系爭支票係遲至105年1月14日始為付款提示,有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支付命令卷)可稽,則系爭支 票之提示日距發票日顯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提示期 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是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告柯卓志(背書人)行 使追索權請求清償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 及自10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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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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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500,000元 │104.12.28 │105.01.22 │MS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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