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羅建興
被 告 張光瑞(即李聖秋之繼承人)
李賢龍(即李聖秋之繼承人)
李林玉花(即李聖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244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李聖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李聖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光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蔡友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漢 卿,吳漢卿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聖秋於民國87年2月間向原告 (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李聖 秋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33,007元、利息24,920元,共計157,92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 利息未付。嗣李聖秋於96年1月24日死亡,被告為李聖秋之 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應就李聖秋所欠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927 元,及其中133,007元自96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賢龍、李林玉花稱:李聖秋結婚後就沒有跟我們一起 住,我們不知道李聖秋有欠銀行的錢,李聖秋自殺身亡,沒 有遺產,我們已80幾歲,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沒有收入, 要養活自己已有困難,無力清償女兒李聖秋之欠款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張光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欠款帳務表、經濟部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常務董事會議決議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李賢龍、李林玉花所不爭執,被告張光瑞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三、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 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 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 權。次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 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 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 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 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 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經查,被告 李賢龍、李林玉花為被繼承人李聖秋之父、母,李聖秋與被 告張光瑞於95年7月15日結婚,李聖秋於96年1月24日死亡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父母與子女間、夫妻間未將 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 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 證明被告以繼承李聖秋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 公平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繼承李聖秋所得之遺 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 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李聖秋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157,927元,及其中133,007元自96年8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8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