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808號
原 告 張儷樺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張辰瑋
張祥翔
張慈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是依民法第 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但書亦有規 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 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建物謄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②被告應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1,564元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 1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 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 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 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