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74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陳永昌
被 告 張云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8,14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惟 原告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8,260元(民國105年7月29日2,650 元、105年9月12日5,610元),有本院之收據2張在卷為憑,其 溢繳部分為660元(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5年民審字第000000 0000號金額5,610元其中之660元),應予退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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