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1749號
TPEV,105,北簡,11749,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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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74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   告 陳永昌
被   告 張云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訴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 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除去被告間就上 開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 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 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101年度臺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4萬1,287元 ,及其中22萬1,332元部分,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 支付執行費用1,930元」(見起訴狀第2頁),計算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即105年7月29日止,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10年8月6 日,可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75萬3,937元(計算式 :24萬1,287元+利息46萬6,045元+違約金4萬6,605元=75萬3,9 37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3,93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650元, 原告尚需補繳5,61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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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