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502號
原 告 彭國書
劉魯昌
鍾昇達
李義彬
林寶文
林祐申
蔡佩君
被 告 安禾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益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應繳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5年9月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 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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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請求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 尚應補繳 │
│原 告│ 訴訟標的 │ (新臺幣)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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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國書│ 400萬元 │ 4萬600元 │ 4萬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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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魯昌│ 450萬元 │ 4萬5550元 │ 4萬5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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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昇達│ 300萬元 │ 3萬700元 │ 3萬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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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義彬│ 50萬元 │ 5400元 │ 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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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寶文│ 200萬元 │ 2萬800元 │ 2萬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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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祐申│ 200萬元 │ 2萬800元 │ 2萬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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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佩君│ 100萬元 │ 1萬900元 │ 1萬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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