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4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黃見明(即被繼承人黃見智、黃郭秋蘭之繼承人)
黃見福(即被繼承人黃見智、黃郭秋蘭之繼承人)
阮氏雪梅(即被繼承人黃見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 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 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 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 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契約條款,以本院為兩造合意 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惟查,本件被告黃見福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 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被告黃 見福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 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經參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 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 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
告黃見福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 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 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 用。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屬連帶債務,而被告等 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就應訴之考量相同 ,被告黃見明、阮氏雪梅雖未抗辯管轄權,惟被告黃見福已 為管轄權之抗辯,有鑑於被告應訴便利及避免裁判歧異,本 件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效力應及於被告黃見明、阮氏雪梅,爰併移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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