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228號
原 告 黃琨竑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無從確認 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