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225號
原 告 許春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國維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