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559號
TPEV,105,北簡,10559,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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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559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丁巧柔
被   告 陳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 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範圍內 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12月 20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 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12月28日止, 尚欠款219,035 元迄未清償,其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然本件請求120,000 元(其餘請求權保留)。又 訴外人中華銀行已於94年12月29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 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訴 外人富全公司復於100 年3 月18日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現金卡消 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 語。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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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