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556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 告 林詠鴻(原名: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抵押借款約定書第1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24 萬元,並簽立抵押借款約定書,原告借款後,被告未 依約清償,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執九字第9520 1 號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有不足額117,061 元迄 未受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借款 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10 元
合 計 1,430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