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7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呂芳仁 原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被 告 呂月美(即呂廖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被 告 張呂月英(即呂廖足之繼承人)
被 告 呂芳成(即呂廖足之繼承人)
被 告 呂月霞(即呂廖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訴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呂芳仁、呂月美、張呂月英、 呂芳成、呂月霞就被繼承人呂廖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第2項「被告呂月美、 呂月霞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4年6月 25日,登記日期104年7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登記被告等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除去被告間就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 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 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 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101年度臺抗字第773號裁定參照)。本件如附 表所示土地價額為582萬8,035元、建物為32萬3,400元(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0頁),共615萬1,435元;而原告主 張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7,746元、逾期息43萬 5,338元、利息13萬1,720元,總金額84萬4,804元」(見本院 卷第77頁),可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84萬4,804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萬4,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980元,原告尚需補繳6,270元 。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原告起訴狀所載被繼承人呂廖足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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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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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動產│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84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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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動產│台北市○○區○○段○○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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