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343號
原 告 富星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景琪
訴訟代理人 王吉輝
被 告 胡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8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5 年6 月21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565 元,及自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復於同年7 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83 元,及自追加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均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富星天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而被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尚積欠 管理費108,565 元,原告僅就其中之107,883 元(含本金10 0,356 元、利息7,527 元)為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83 元,及自追加聲請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積欠富星天廈 管理費本金100,356元暨已到期之利息7,527元一節,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台北興安郵局第 000000號存證信函、被告積欠管理費明細、富星天廈管理規 約、原告函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富星天廈第19屆 管理委員會12月委員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於法定期 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於105年6月21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追加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被告於105年7月 1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105年度北簡字第00 000號卷第21頁),則被告自受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5年 7 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又依富星天廈管理規約第10條第5項 約定管理費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0(見105 年度北簡字 第10343號卷第28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併請求自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參 諸富星天廈管理規約之內容,並無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 原本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原告得請求複利之書面約定,則 依上開規定,就已到期利息7,527 元,當無從更請求按年息 10%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883元,及其中100,356元 自追加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九、本件原定於105年9月27日下午4時宣判,然因梅姬颱風襲臺 而於105年9月27日、28日停止上班,爰順延至105年9月29日 上午11時宣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詠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