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143號
TPEV,105,北簡,10143,201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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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14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   告 余簡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 8 月1 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 年7 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9800316561 號函、公司基本資料 為憑,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 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5年4 月1 日向花旗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花旗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㈡被告於98 年7 月24日與原告訂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編號 :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87,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信用卡共消費記帳 30,836元(含本金27,954元、利息1,682 元、滯納金1,200 元);借款積欠135,649 元(含本金127,355 元、利息



7,094 元、滯納金1,200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
│新臺幣) │ │ │
├─────┼────┼──────────────┤
│27,954元 │年息15%│自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127,355元 │年息20%│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92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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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