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079號
TPEV,105,北簡,10079,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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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0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李學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 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4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自92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約定,其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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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