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0042號
TPEV,105,北簡,10042,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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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0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鄭梃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游國治,並經其於民國 105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 ),惟自104年12月11日起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帳務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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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