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移調字,105年度,51號
TPEV,105,北小移調,51,2016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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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移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黃中林
相 對 人 謝宗倫
相 對 人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欽
代 理 人 蘇泳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1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代理人蔡泳丞」之記載,應更正為「代理人蘇泳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錄 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 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 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經查,原調解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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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