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541號
TPEV,105,北小,541,2016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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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希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幼玲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 年7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 5 萬1,900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如數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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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