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284號
TPEV,105,北小,2284,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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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28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蔡昌峻(原名:蔡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第21條及第 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五結鄉,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 北市大同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事故調 查報告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依上 開規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 均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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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