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239號
TPEV,105,北小,2239,2016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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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蕭穎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區○○ 路000 號處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車,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處,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所有而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 爭車輛) ,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 萬1,829 元(其中工資為4,500 元、烤漆 費用為4,240 元、零件費用為23,089元),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與駕照、估 價單、車損照、發票、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核 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相輔( 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3 年4 月出廠,現以31,829 元修復,其中零件為23,089元,工資為4,500 元,烤漆費用 為4,24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11頁),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所有汽車於 105 年1 月26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1 年又10個月,再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3,089元,扣除折舊後應為 10,0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4,500 元,烤漆 費用為4,240 元。本件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18,829元( 計算式:4,500+4,240+10,089 = 18,829 ) 為必要。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 ,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1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750元,由原告負擔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附表 105年度北小字第22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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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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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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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8,520 │23,089×0.369=8,520 │14,569 │23,089-8,520=14,5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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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4,480 │14,569×0.369 ×( 10/12) │10,089 │14,569-4,480=10,089 │
│ │ │=4,48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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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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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