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088號
TPEV,105,北小,2088,2016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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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088號
原   告 呂明昆
被   告 李瑞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
民國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晚間9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新東街16 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及行向時,應注意左右及後方來 車,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為閃避右前方車輛,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與同向 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上臂、右膝及右 踝擦傷,且原告衣物用品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受有財物損 失新臺幣(下同)6,560元(包含襯衫、西裝褲、皮鞋、公 事包、耳機等)及車輛毀損修繕費用3,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60元,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 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 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 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但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經檢察 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為「過失傷害」,並不及 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此有本院 105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參,顯見原告之機 車毀損部分,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 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財物及 機車損害部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判例要旨,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財物及機車損害共計9,560元為不 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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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