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088號
原 告 呂明昆
被 告 李瑞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中華
民國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959元(其中財物及 車輛受損部分共計9,560元,由本院另為裁定),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9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 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晚間9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新東街16巷口 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及行向時,應注意左右及後方來車, 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為閃避右前方車輛,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與同向由原
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 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臂、右膝及右踝擦傷, 原告請求如下:⒈醫藥費用2,139元;⒉交通費用260元:因 原告離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時約凌晨,無 法搭乘公車,而搭乘計程車自北醫回原告住家(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⒊工作損失10,000元: 原告日薪為2,667元,104年6月11日、12日請病假,104年10 月30日開庭、105年11月25日至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調解、105 年1月27日至鈞院刑事庭調解;⒋精神慰撫金10,000元:車 禍當下被告態度很差,警察到後才變好,一星期後原告才聯 絡到被告,被告態度很差,後來開很多庭,原告工作也辭掉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9元【 原告另請求財物及車輛受損部分共計9,560元,由本院另為 裁定】,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 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2至17頁】,且被告因 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0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139元 ,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件 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12至14頁),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因結束時為凌晨,無法搭乘公車,故搭乘計程車 返家,車資為260元,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為佐,觀諸急診收據之時間為「104/06/11 00:20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原告主張自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即臺北市○○區○○街000號)返回原告住處(即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單趟計程車費用約260 元,尚難認有逾常情,被告復未有爭執,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6月11日、12日請病假 ,然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所受為右上臂、右膝及右踝 擦傷,尚難逕認有請病假二天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舉證尚 有未足,不能准許。又原告主張因104年10月30日開庭、105 年11月25日至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調解、105年1月27日在本院 刑事庭調解而需請假,然原告請假參與調解或開庭,係其為 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 為之選擇,縱因此而請假,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直接 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右上臂、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 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本件加害程度及原告受傷情形,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㈤是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17,399元(即2,139+260+10,000 =17,399)。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2月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99元 ,及自10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