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087號
TPEV,105,北小,2087,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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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087號
原   告 張智嵐
被   告 范振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中正區係在本院 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變換 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擦撞由訴外人之張智強所有 ,而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造成該車受損。茲訴外人張智強為原告之弟,訴外人張智 強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8萬9,264元(其中工資為23,773元,零件費用為58,691元, 引擎貼紙費用為5,500元,道路救援費用1,300元),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規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264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道路救援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照片黏貼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 至19頁、第53、57頁),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24 至41頁),應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范振軒於105年3月17日撞及系爭車輛,揆諸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15頁及第16至18頁),應屬可 信。查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出廠,現以8萬9,264元修復(其中 工資為23,773元,零件費用為58,691元,引擎貼紙費用為5,50 0元,道路救援費用1,3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13、15頁及第 19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上所述,其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869元〔計算式:58,691 x( 1-9/10) =5,869,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23,773元及道路救援費用 1,3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0,942元(計算式 :23,773+5,869+1,300=30,942)。至原告請求引擎貼紙費用 5,500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此 部分尚難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94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750元,由原告負擔2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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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