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5年度,2020號
TPEV,105,北小,2020,2016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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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02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傅金銘
      邱瀚霆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全球一動無線寬頻接取 業務(WiMAX)設備設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 原告承租原告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之樓頂空間, 供被告設置基地台,並另簽訂借電協議書,約定每度電以新 臺幣(下同)4.5元計算電費。詎被告自103年9月1日起未依 約給付電費,原告於104年5月4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785號存 證信函(下稱78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積欠租金, 依約終止系爭契約,而借電協議書亦同時失效。被告設置之 電表,於104 年4月8日電度數為12605度,至104年12月11日 電度數為16080.5度,計被告使用3475.5度電(計算式:160 80.5-12605=3475.5),電費1萬5639.75元(計算式:347 5.5×4.5元=1萬5639.75元)未付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借電協議書、電表照片及785 號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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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