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972號
原 告 晾澄吉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銓
被 告 智拓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南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7日委託原告設計及印刷製作,並簽訂 報價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到貨日為104年9月14 日,即收款項。詎原告已依約交付工作物予被告,然被告迄 今未給付貨款,尚欠款新臺幣(下同)55,600元,迄未清償 ,經原告多次聯繫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00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需交付AI原始檔 予被告,兩造亦無口頭約定,依約原告需完成者為封面及使 用說明手冊。而原告已於104年8月14日寄送標的物之封面原 圖檔予被告,並於104年9月14日將印刷品送到被告指定處。 本件被告係於本案完成後,始向原告要求全部檔案,且只說 要AI檔,被告要求之原圖檔並非契約約定內容,原告為了請 款,才於104年9月1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交付使用手冊原 圖檔予被告(被告係於104年9月15日前一天要求原始檔), 本件原告已將工作物全部交付給被告。又被告稱原告同意給 付AI原始檔,並提出信件對話內容為證,惟查該對話內容並 非本案「歐洲用夾鏈鋁箔包裝袋設計與使用說明書設計印刷 乙案」之對話,而係先前兩造合作案「包裝盒外觀識別設計 乙案」之對話內容,被告係移花接木扭曲事實。二、被告方面:依約原告必需交付被告AI原圖檔,包含印刷檔及 原始檔,系爭契約沒有記載原告應交付原始檔,但兩造有口 頭約定,因當初是要印刷「歐洲版本」及「中國版本」,且
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在該案原告有承認口頭 上同意要給被告原稿。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寄送的是印刷檔 ,而非原始檔,是無法變更修改的檔案,本件原告並未完成 給付,被告無法付款,且原告未給付AI原圖檔,造成被告商 譽損失。另附件1雖與本件無關,但此係兩造之前合作模式 ;附件2部分,設計是由原告設計,印刷是找其他廠商印刷 ;附件3、4部分,如果被告已經核交原稿,印刷廠不會在 104年8月18日跟被告確認可否核交原稿,被告將電子郵件寄 給中國大陸印刷廠及原告,當初是要印刷歐洲版本及中國版 本,依約原告必須交付AI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7日委託原告設計及印刷製作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55,600元,原告於104年8 月14日寄送系爭標的物之封面檔予被告,且於104年9月14日 將系爭標的物之印刷品送至被告指定處等節,業據其提出報 價單、收款單、EMAIL網頁記錄及skyp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36至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其已依約完成並交付全部工作物予被告,被告應 依約給付價款55,6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兩造是否有約定原告需交付AI原 始檔予被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其上記載品項、單位、數量 、金額等內容如下:
1.「歐洲用夾鏈鋁箔包裝袋設計費100*150mm」:1版,金額 為4,000元。
2.「9/7銅版紙更新為120p共計4版」: ⑴「a-1使用說明書 繁/簡(iphone)120p銅版紙雙面印 刷640x120mm」:2,000張,金額為13,500元。 ⑵「a-2使用說明書 英/韓(iphone)120p銅版紙雙面印 刷640x120mm」:2,000張,金額為13,500元。 【以上含摺紙加工:彈簧7摺80*120mm,以上設計製板費】 ⑶「b-1使用說明書 繁/簡(android)120p銅版紙雙面
印刷720x120mm」:2,000張,金額為14,400元。 ⑷「b-2使用說明書 英/韓(android)120p銅版紙雙面 印刷720x120mm」:2,000張,金額為14,400元。 【以上含摺紙加工:彈簧8摺80*120mm,以上設計製板費】 3.以上金額加總為59,800元,兩造議價後,減價4,800元, 價款為55,000元,加計運費600元,合計55,600元。 ㈢則依上述約定品項內容觀之,兩造並未有約定原告需另交付 「AI原始檔」之記載,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有另以口頭為此項 約定,既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固提出兩造之前合作案亦有約定需交付AI原始檔,並提出之 前合作案件之兩造對話內容為證,惟查兩造前於104年6月間 曾訂有「包裝盒外觀識別設計乙案」之委託設計案,然觀諸 該報價單,其品項上已有載明「完稿以平面ai檔繳件」等字 樣(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本件報價單之記載不同。又本 件價款主要是使用說明書之設計製版及印刷費用,歐洲用夾 鏈鋁箔包裝袋設計費僅為4,000元,且本件報價單並未記載 任何需交付「AI原始檔」之字樣。況且,倘兩造確實另有口 頭約定需交付「AI原始檔」,何以自原告開始催款起,兩造 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原告應交付AI原始檔,被告尚提到公 司在核帳及票期問題,直至105年1月間,始見被告有要求歐 洲卡及中國卡的原圖寄出AI之字樣(見原告所提出之EMAIL 網頁記錄),亦與常情不符。是本件依被告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認定兩造確有口頭約定交付AI原始檔之情事。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於104年 8月14日及104年9月14日交付系爭封面檔及印刷品予被告,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報酬,是原告依約請 求被告給付55,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 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00元 ,及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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