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94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劉冠霆(原名劉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約 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 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8日,並需於次月之繳 款截止日3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起按年息14.9 9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05 年1 月起即未再清償其所欠 款項,被告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 2 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依約定 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之 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被告至105 年5 月18日止,結帳共 計30,204元( 其中29,080元為自100 年1 月18日起至105 年 5 月18日止之消費款、利息為624 元、違約金500 元) 未為 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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