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 理 人 彭政順
被 告 范姜朝圳
訴訟代理人 鄧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基隆路與 南京東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後 方來車,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嘉恩所有由訴外人詹宥瑜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之左後車尾 ,致系爭C車受有損害。系爭C車修復費用含工資53,428元、 烤漆20,650元、零件61,324元,共計135,402元,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李嘉恩修復費用工資24,464元、烤漆9,456元、 零件28,080元,共計62,0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取得62,000元部分之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 原告修復費用62,000元,至於原告理賠金額外之修車費用部 分,車主可另行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 狀辯稱:有另一部計程車在系爭C車前方,因為系爭C車駕駛 人詹宥瑜變換車道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讓被 告駕駛系爭A車來不及反應而撞到系爭C車,系爭A車是第三 部車,系爭A車碰到系爭C車後,第四部車追撞到系爭A車,
系爭A車也受損嚴重。肇事責任在系爭C車駕駛人詹宥瑜,被 告沒有過失。本件估價單總金額135,405元太高,零件部分 應折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於103年9月26日17時55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 市塔悠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台北市基隆路與南京東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後方來車之疏失, 其右前車頭與沿同路同方向行駛,由詹宥瑜駕駛之系爭C車 左後車尾碰撞後,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訴外人陳仰立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右前車頭再與系 爭A車左後車尾相碰撞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5年3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0743400號函檢 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有 原告提出之查核單、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系爭C 車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至18頁、第76至77頁),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A車 駕駛人即被告於103年9月26日在警詢時陳述:「我沿塔悠路 北往南直行,過南京東路後有右偏弧度向右進入基隆路外側 第1車道,C車和我同沿塔悠路北往南直行進入基隆路走外側 第1車道,C車突然向右變換到第2車道煞車,C車我不知道有 無完全煞停,我也跟著煞車,但我全都煞車下來,我當時不 知道有無撞到C車,聽到碰一聲,該聲音是被B車撞到聲音, 我只聽到一聲碰撞聲是B車碰撞我的。我聽到碰一聲時,是B 車前車頭先撞我後車尾,我車再被B車往前推向C車,我車前 車頭才和C車後車尾碰撞。我過塔悠路口為綠燈。肇事前車 速約1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系爭B車駕駛人陳仰立於103年9月26日在警詢時 陳述:「我沿塔悠路北往南直行過南京東路後,右偏進入基 隆路外側第1車道直行,我經過塔悠路南京東路口車方向為 綠燈。A車和我同走塔悠路北往南和我同向,進入基隆路外 側車道後,走第2車道,當時C車走第2、3車道間,C車突然 有狀況,C車疑似有可能要煞車,A車來不及,A車右前車頭 先碰撞C車左後車尾,A車碰撞C車,A車再馬上向左變換到第 1車道,我來不及,雖然有煞車,我右前車頭碰撞A車左後車 尾。A車前方碰撞和C車後方碰撞不是我造成的。我聽到二聲 碰撞聲,第一聲是A車先撞C車微弱聲音,間隔約2至3秒才聽
到我車和A車碰撞,我車撞A車後,未推A車向前再撞C車,A 車突然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未打方向燈。肇事前車速約20-30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 爭C車駕駛人詹宥瑜於103年9月26日在警詢時陳述:「我沿 塔悠路北往南直行,經過南京東路後向右續行基隆路外側第 2車道直行,我到基隆路外側第2車道,我正前方有一部自小 客突然煞車幾乎剎停,我也跟著煞住,但我車未碰撞前方車 輛,我煞住約1秒,A車前車頭碰撞我車左後車尾,我只有聽 到A車撞我車碰撞聲一聲,B車有無碰撞A車我不知道也沒有 聽到碰撞聲,我下車才知道B車碰撞A車。肇事前車速0或小 於1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而依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 事故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及詹宥瑜駕駛系爭C車沿塔悠路北向 南第2車道行至基隆路,系爭C車在前欲駛入第2車道、系爭A 車在後欲駛入第1車道、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第1車道欲駛入 基隆路第1車道,至肇事地點,系爭B車沿基隆路第1車道直 行位於系爭A車左後方,系爭A車位於系爭C車後方行駛第2車 道,影像時間(下同)00:52:52許,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漸 向左偏向,00:52:53許系爭A車與系爭C車碰撞,隨即於00: 52:54許系爭B車再與系爭A車相碰撞,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 未注意其前方系爭C車之行駛動態,且亦未注意其左後方行 駛而來之系爭B車,致其與系爭C車撞及後,隨即又與系爭B 車撞及,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向左變換行向未注 意後方來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另系爭C車為前 車且係因前方車煞車而煞車,故其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 另系爭B車係由塔悠路第1車道(該車道劃設左轉箭頭指向線 ,惟非左轉專用道,未禁止直行車占用行駛)駛入基隆路第 1車道,對於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行向之系爭A車實無法 預測且猝不及防,故其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1至13頁)。至被告辯稱 :系爭C車變換車道沒有注意安全距離,肇事責任在系爭C車 駕駛人詹宥瑜,被告沒有過失云云,呈上所述,顯無足取。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系爭C車車主李嘉恩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系爭C車修復費用之損害,系爭C車修復費用工資為 53,428元、烤漆20,650元、零件61,324元,總計135,402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李嘉恩修復費用工資24,464元、烤漆 9,456元、零件28,080元,共計6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查核單、任意汽車保險卡、行車執照、系爭C車受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被 告雖辯稱估價單總金額135,405元太高云云,但被告僅泛稱 金額太高,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何項目不需更換,亦未主張 及舉證證明何項目之金額太高,已無足憑取。又查,系爭C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後車尾保險桿磨裂損、行李箱門變形,碰 撞位置受損嚴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系爭C車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至9頁、第42至44頁),且依系爭C車受損照片所示,系 爭C車拆開後保桿及行李箱門後內部確有許多部位受損必需 更換及修復(見本院卷第8至9頁),而估價單既已註明各項 零件須更換無法繼續使用之詳細原因如擠壓、內縮、變形、 破損等,且估算金額亦未顯逾市場行情(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修理項目及費用並無過高之情形。再 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C車係93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本件原告請求之修復 之費用62,000元,係含工資24,464元、烤漆9,456元、零件 28,08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系爭C車自出廠日93年5月起至103年9月26日損害發生時止, 已使用逾10年,據此,系爭C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資產 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808元(計算式:28,080÷10=2,808 元),加上工資24,464元、烤漆9,456元,共計36,728元,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C車修復費用應為36,728元。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36,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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