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848號
TPEV,104,北簡,8848,2016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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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8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訴訟代理人 賴志誠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延齡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陳彥蓁律師
      張郁姝律師
      蘇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要旨、89年度臺抗 字第234 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 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若 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 訟程序為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給付票款案件係聲請人公司前負責人即 同案被告劉永祥為清償私人債務盜開公司支票,劉永祥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5632、11496 、12091 、14109 、14110 、19273 、19274 號、104 年度 偵緝字第1257號起訴書、104 年度蒞字第15299 號補充理由 書㈢,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提起公訴,由鈞院104 年度金重 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而本案支票是否為劉永祥盜開 之認定將影響聲請人是否應負票據責任,為免認定不一致, 產生歧異狀況,依民事訴訴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於 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4 頁)。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劉永祥所盜開,已有前開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㈢內容在卷可按,然關於相對人即原告陳延齡請求本件 給付票款之訴訟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負發票人責任、相對 人即原告陳延齡是否有票據法第13、14條之事由而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此項問題在本訴訟中即可由本院依當事人之 聲請調查證據、辯論,即可得判斷之心證而不受刑事判決之 拘束,無待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判決之結 果,且本院就是否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 權,依上說明,自無在該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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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