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75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王銘益
李水忠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邱德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翁碧蓮對被告有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訴外人翁碧蓮對 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本院104 年度 司執亥字第66301 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翁碧蓮對被告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嗣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翁碧蓮 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3,915元之債權存 在(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87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 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 翁碧蓮之債權人,原告主張翁碧蓮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23,683元存在,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所生爭執,將影 響日後強制執行之進行,原告就翁碧蓮對被告是否有上開解 約金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
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 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云 云,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翁碧蓮因積欠原告信用卡 款76,872元,及其中73,050元自民國9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 10% 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遞次對翁碧蓮取得執行名義(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度中小字第1376號確 定判決,嗣後換發同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0032 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向本院聲請對翁碧蓮向被告投保 之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扣押翁碧蓮依系爭保險契約得對 被告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且於104 年6 月5 日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扣押上開債權。詎被告收受本院上開扣押命令後,固不否認 翁碧蓮於被告處確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惟具狀以翁碧蓮於 被告處並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可供扣押,而具狀聲明異議。然如系爭保險契約既為翁 碧蓮於被告處之現存有效保單,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 並屬翁碧蓮之財產,則原告據執行名義就翁碧蓮名下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以強制力代翁碧蓮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並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之保單價金準備金予以扣押 、換價,以資清償翁碧蓮對原告之債務。且債務人如為要保 人,得隨時以系爭保險契約辦理保單質借,有高度變現性, 如允許債務人於債務尚未清償之情況下對於保單任意處分, 不啻為債務人建立脫產之徑,實非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訴外人翁碧 蓮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23,915元之債權存在。二、被告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 算基準,縱認其具財產價值,亦須透過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辦理保單質借等,始得依法轉換為解約金債權或借款債權 ,惟翁碧蓮對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各項債權,其給付條 件尚未成就,其並無保險金債權、解約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即保險人得運用之 資金,並非要保人翁碧蓮對被告之債權,非屬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翁碧蓮前以其為要保人,訴外人李鈺惠、李玉如為被 保險人,於85年7 月26日分別向被告投保「國泰美滿人生 312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即系爭保險契約)。 ㈡翁碧蓮前積欠原告76,872元,及其中73,050元自92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保單解約 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見受理。嗣經 本院於104 年6 月5 日向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就翁碧蓮 依系爭保險契約得對被告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上開債權範圍內予以 扣押。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翁碧蓮對被告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新台幣23,915元之債權存在,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 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 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強制債務人履行義 務,乃有為強制執行行為之必要,在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情形,執行法院得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亦得發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該金錢債權(收取命令),或將該金錢債權 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並得命第三人 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依聲請將 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即明。 ㈡經查,翁碧蓮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等情,乃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按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 司(按:即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總解約金。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財政部核定 的利率計算」;同條第2 項前段約定:「前項契約之終止, 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是揆諸前揭 約定,足認要保人翁碧蓮依約於所繳保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時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若經終止, 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解約金予翁碧蓮,是翁碧蓮就系爭保險契 約終止後得向被告行使之債權,性質上屬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翁碧蓮之 責任財產,應屬無疑。
㈢次查,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 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 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 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 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 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 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 個月內終止契約…」即明,可 徵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利 ,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另就債務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 而言,債權人為實現金錢債權,以債務人個別之財產為對象 所為之強制執行,即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程序為個別執 行,破產程序則係所有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對象所為 清算之一般執行程序,如在破產程序承認保險契約終止權非 一身專屬權,在個別執行強制之強制執行程序卻認為保險契 約終止權係一身專屬權,亦有違法律體系解釋精神,故保險 契約之終止權,自非一身專屬權利甚明。另保險契約終止權 之行使,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進 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在債務人未向保險公司表示終止 保險契約之情形下,執行法院經債權人之聲請,為實現債權 人之私權,既得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 應認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實施扣押後,即取得處分權,得代 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以遂 行換價、清償之目的,此觀實務咸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對動產、不動產等執行標的所為之拍賣,性質上屬買賣之一 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 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踐行出賣當時應踐行之程序(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5 號、49年台上字第2385號、49年 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係基於執行法院基於查封 行為而取得處分權之相同法理,且若謂執行法院不得代替債 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 價、清償債權人已確定之債權之目的,則債務人即可藉由向 保險公司投保之方式,規避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進行強制執 行取償,無異助長脫法行為而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是本院認 執行法院應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與 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之終止權。
㈣本件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翁碧蓮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翁碧蓮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翁碧蓮 清償,有系爭扣押命令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至第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認 定為真實。而系爭扣押命令除載明前揭意旨外,另記載系爭 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債務人翁碧蓮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被告於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支 付轉給命令前,得將原告之債權全額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 地之提存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足徵本 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除禁止翁碧蓮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 禁止被告向翁碧蓮清償外,尚有代替翁碧蓮立於要保人之地 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之意,否則當無所謂「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之存在,亦無通知被告得將原告之債權全額 或扣押部分提存於清償地之提存所之理。是系爭保險契約業 經本院立於翁碧蓮之地位行使終止權而終止乙節,洵堪認定 。
㈤末查,依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具狀所陳,系爭扣押命 令到達被告時,若發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則翁碧蓮 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保險契約對被告有7,899 元、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保險契約對被告有16,016元,共計有23,915元 之解約金債權存在,有被告104 年12月8 日民事陳報狀及所 附解約金試算畫面截圖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 79頁),而系爭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立於翁碧蓮之地位行使 終止權而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翁碧蓮對被告確有 23,915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前開債權存在,有聲 明異議狀在卷可佐,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翁碧蓮對被告有前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訴 外人翁碧蓮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23,915元之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編號│保單號碼 │要保人姓名│被保險人姓名│ 險種名稱 │
├──┼─────┼─────┼──────┼───────────┤
│1 │0000000000│翁碧蓮 │李鈺惠 │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 │
├──┼─────┼─────┼──────┼───────────┤
│2 │0000000000│翁碧蓮 │李玉如 │美滿人生312 終身壽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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