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7765號
TPEV,104,北簡,7765,20160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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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7765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張易華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王觀蔭
           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王正騰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
      王鴻圖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立群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王世榮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 ,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憑。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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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