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6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栽炎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尹韶鶴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 有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並已 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然原告否認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開說 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 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 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尹韶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 104 年11月24日以訴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 第1169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經核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商業週轉之需,於102 年6 月13日與被告 約定,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妻曾芬蘭擔任借款人,與被告簽立 借據(下稱前次借據)向被告借款20,000,000元,約定利息 為週年利率1.5%、清償日為103 年6 月10日(下稱前次借款 ),並約定由曾芬蘭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應有部分519/10000 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00元,並簽發本票1 紙(下稱 前次本票)與被告作為上開20,000,000元借款之擔保。後被 告於102 年6 月13日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匯款人民幣 2,000,000 元(相當於新臺幣10,000,000元)與原告,然因 被告憂及其匯款對象為原告,與借款之名義人即債務人曾芬 蘭並不相同,故另要求原告簽立借據及收據各1 紙(下稱系 爭借據及收據)作為借款之證明,是系爭借據及收據並非獨 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嗣後被告於102 年7 月11日起至103 年 2 月止另匯款人民幣2,000,000 元(相當於新臺幣 10,000,000元)與原告,原告除按月給付300,000 元之利息 外,並於103 年11月17日交付票面金額20,800,000元、票號 0000000 號、發票日103 年11月17日、受款人為被告之新光 銀行新莊分行本行支票1 紙,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被 告亦塗銷系爭房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3 年7 月 10日,原告復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簽發系爭支票與被告。詎料,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匯 款與原告,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既未成立,則系爭支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空言被告未匯款與原告,然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指摘洵屬無據,自不可採。又原告 數次向被告週轉,每次金額不等,被告均以轉帳方式交付借 款與原告。後兩造於102年7月10日結算後,原告尚積欠被告 人民幣2,000,000 元,故原告方簽立系爭借據、收據與被告 ,並簽立系爭支票與被告。又系爭借據、收據上所載「收到 、交付借款」之「西元2013 年7月10日」為確定金額日,在 此日期之前被告業已交付借款,原告空言原因關係不存在, 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數次向被告即反訴原告週轉 ,每次金額不等,被告即反訴原告均以轉帳方式交付借款與 原告即反訴被告。兩造於102年7月10日結算後,原告即反訴 被告尚積欠被告即反訴原告人民幣2,000,000 元,並簽立系 爭借據、收據及系爭支票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以為擔保,惟原 告即反訴被告未清償還款,爰依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 即反訴原告10,000,000元,及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除引述於本訴中之主張,另兩造間102 年6 月13日之第1 次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於103 年11月17日因清償 而消滅,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以業已清償消滅之消費借貸關係 主張返還借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為103 年7 月10日、支票號碼 BW0000000 號、受款人為被告、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大稻埕分行、票面金額為10,000,000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 )為原告所簽立。
二、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人簽名、身分證號碼、借款日期均為原 告親自書寫,指印亦為原告所蓋。
三、原證2 (即本院卷第38頁)之借據係曾芬蘭親自簽署。四、原證3 (即本院卷第39至41頁背面)之抵押權設定,係因原 證2 之借款為之。原證4 之本票(即本院卷第42頁)係因原 證2 之借款,由曾芬蘭簽立。原證6 之支票(即本院卷第44 頁)係原證2 借款之還款支票。
五、被告確有匯款交付原告如被證3 至7 (本院卷第53至67頁)
之金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存在2 次消費借貸關 係?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以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2次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間乃存在2 次消費借貸關係,分別係於102 年 6 月13日借款20,000,000元及103 年7 月10日借款 10,000,000元,然被告僅交付前次借款之金額,並未交付後 者之金額等語,而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就前次借款及系爭借款之借款經過,乃據證人張芳蘭到庭 具結證稱:伊認識兩造,伊與被告是在中國認識之朋友, 因伊與訴外人陳丁山在中國有做一些業務,曾經到被告的 工廠拜訪過,被告與陳丁山有做房地產買賣,伊亦有接觸 ,而原告係因陳丁山聽聞原告欠缺資金,而經陳丁山介紹 認識,伊與陳丁山撮合兩造借款。又前次借款係因原告需 要資金,從102 年1 月份起向陳丁山稱需借貸30,000,000 元,陳丁山則稱無法一次借30,000,000元。當時已經在洽 談要以中國或臺灣的不動產設定抵押,然尚未獲得擔保前 ,原告已要求被告交付部分小額之借款,嗣後因原告在中 國的不動產係原告與其女兒共有,且有向銀行借款較為麻 煩,故原告主動提出以曾芬蘭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 曾芬蘭名義簽署前次借據。而渠等認為夫妻的財產是一起 的,所以用曾芬蘭的不動產抵押即可,而於設定抵押權時 ,20,000,000元借款已經交付。又前次借據僅有記載借款 金額20,000,000元,係因被告當時僅借給原告上開金額, 原告自然不可能簽立超過該金額之借據;至於系爭房地所 設定債權金額30,000,000元之抵押權,係因兩造本來就談 好要借30,000,000元。而前次借款原告業已以本院卷第44 頁所示之支票清償,且已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而原告其 餘欲借貸之10,000,000元,乃原告在設定抵押權1 週後, 即向被告稱繼續借款,被告有陸續匯超過10,000,000元之 借款給原告。而當時原告稱有拿到貨款會陸續清償,所以 沒有特別設定擔保。又系爭借據及收據係原告在中國所簽 ,所記載之人民幣2,000,000 元金額,即係伊上述原告後 來借得之新臺幣10,000,000,被告係於設定抵押權約1 週 即大約在102 年6 月18日左右後,至簽署系爭借據、收據 時之期間,陸續匯款人民幣約2,000,000 元不到之金額給
原告;簽完系爭借據、收據後,有補足人民幣2,000,000 元,甚至超過2,000,000 元,又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 為每月人民幣30,000元。又原告另簽系爭借據、收據,係 因原告不欲使曾芬蘭知悉有系爭借款,又系爭支票係原告 於簽立系爭借據、收據時同時簽立,蓋亦係因原告不欲使 曾芬蘭知悉,故另以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前 次借據及系爭借據所載之清償期不同,係因原告稱系爭借 款人民幣2,000,000 元是活動資金,拿到貨款後即可對被 告清償,故約定比前次借據20,000,000元還早之清償日。 又本院卷第110 頁所示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其中原告分 別於102 年8 月10日、102 年9 月11日、102 年10月13日 匯入人民幣30,000元、人民幣30,000元及人民幣59,640元 之金額至被告之帳戶,即是給付系爭借款利息之用。又系 爭借款人民幣2,000,000 元,原告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而由證人張芳蘭上開證述內容 亦足悉,兩造間於前次借款時,本已約定原告共欲借款 30,000,000元,而於前次借款時僅先行以曾芬蘭名義向被 告借款20,000,000元,並已於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時交 付借款。嗣後原告復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且因原告 不欲使其配偶即曾芬蘭知悉,始另行書立系爭借據及收據 。是就此觀之,曾芬蘭與被告之前次借款20,000,000元及 兩造間之10,000,000元借款,應係不同之借款關係。復參 諸被告所提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影本及中華人 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公證書影本所載,被告 乃曾經分別於102 年6 月18日匯款人民幣195,400 元、 102 年6 月27日匯款人民幣800,000 元、102 年6 月28日 匯款人民幣350,000 元、102 年7 月5 日匯款人民幣 134,300 元、102 年7 月15日匯款人民幣400,000 元、及 於102 年7 月26日匯款人民幣314,333 元,共計人民幣 2,194,033 元之金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7頁、 第161 頁),足認被告已經交付超過系爭借據及收據所載 人民幣2,000,000 元之金額與原告,而此金額及匯款之時 點,亦與證人張芳蘭上開證述相符。又考諸被告所提之中 國工商銀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亦曾分別於102 年8 月10日、102 年9 月11日、102 年10月13日匯入人民幣 30,000元、人民幣30,000元及人民幣59,640元之金額至被 告於中國申設之帳戶,102 年11月份後未再有匯款紀錄, 其匯款之時點及金額,亦與證人張芳蘭上開證稱兩造間就 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金額為每月人民幣30,000元,且上 開紀錄為原告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所用等節相符。是依上
開客觀證據所示,乃與證人張芳蘭證述相合,應認其證言 洵屬信實,足資採信。此外,另證人曾芬蘭及證人即原告 於中國工廠之合作經營者姜暻辰,固亦曾到庭證稱渠等沒 有看過系爭借據、收據及系爭支票,亦不知悉兩造間除前 次借款20,000,000元外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105 頁、第140 頁),然依證人張芳蘭前揭證述內 容,原告係為避免原告之配偶曾芬蘭知悉系爭借款之情事 ,故另書立系爭借據及收據,則原告自無有可能另行將系 爭借款之情事告知其配偶及合作夥伴即證人曾芬蘭、姜暻 辰之餘地,是亦無從由證人曾芬蘭、姜暻辰所證稱不知悉 有系爭借款及未看過系爭借據、收據及系爭支票之內容, 逕為反推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
⒉其次,被告就原告所陳上情,乃提出原告於102 年7 月10 日書立之系爭借據及收據,辯稱:前次借據及借款之關係 乃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曾芬蘭間,與系爭借款無涉。然原 告就此復主張稱:系爭借據及收據,乃成立於前次借款及 借據之後,係因被告前將原告以曾芬蘭名義向被告借款之 20,000,000元款項中之部分款項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故 被告為求保障,另要求原告書立系爭借據及收據。然查, 前次借據所記載內容略為:借款人為曾芬蘭,貸與人為被 告,借款金額為20,000,000元,借款金額於書立前次借據 時已經由曾芬蘭收訖無訛,並由曾芬蘭提供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利息之利率為15% ,按月 給付之,清償期為103 年6 月10日,借據書立日期為102 年6 月1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對照系爭借據及 收據之內容略以:借款人為原告,貸與人為被告,借款金 額為人民幣2,000,000 元(按:即相當於新臺幣 10,000,000元),原告已於102 年7 月10日收訖上開借款 金額,清償期為103 年1 月9 日,系爭借據及收據之書立 日期均為102 年7 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則觀諸上開2 借據之內容,除借款人、借款金額及清 償期均有所不同外,系爭借據及收據亦未有記載與前次借 據為相同借款之意旨。更況前次借據亦已明載曾芬蘭提供 系爭房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之意旨,且實際上曾 芬蘭亦於102 年6 月1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金額30,000,000元予被告,被告就前次借款既 已取得足額之擔保,則又何需謀求原告書立另紙借據及收 據作為同一筆借款之擔保。果爾前次借據及系爭借據及收 據均係指涉相同之20,000,000元借款,原告竟未於系爭借 據及收據載明斯旨,藉以防免被告重複主張原告及曾芬蘭
還款,甚且另記載不同之借款人及清償期等極有可能遭解 為不同借款關係之內容,此亦與常情不符。則原告以此主 張系爭借據與收據乃與前次借據為同一筆借款云云,尚屬 有疑。
⒊復觀諸系爭支票,其所載票面金額為10,000,000元,發票 日期為103 年7 月10日(見本院卷第4 頁),則其票載金 額即與系爭借據及收據所載借款金額人民幣2,000,000 元 相當,且與系爭借據及收據之簽立時點恰相距1 年。而原 告另主張稱:系爭支票係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執以向被 告另行借款10,000,000元之憑據云云。惟查,一般民間借 款之慣習,因借款人於借款之當下欠缺資金,故簽立遠期 支票交付貸與人作為擔保或清償之用,倘借款人屆期未依 約清償借款,貸與人即得逕執該支票兌現或另提起給付票 款之訴訟,以獲清償。倘若借款人係簽立即期支票作為擔 保或清償之用,則非僅受票據法第130 條提示期限之限制 ,更將囿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1 年短期消滅時效,於 此情況下,如貸與人欲依法保障自己之權利,即需遵期兌 現,如貸與人為發票人,於通常情況下即無力給付票款, 將造成票據遭退票之結果。則此即與借款人欲借款之初衷 相悖,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支票 為發票日當日,原告執以向被告另借款10,000,000元之用 ,並非可採。
⒋又原告自承其曾於102 年7 月10日、102 年8 月12日、 102 年9 月10日、102 年10月11日、102 年11月11日、 102 年12月10日、103 年1 月10日、103 年2 月10日、 103 年3 月10日、103 年4 月10日、103 年5 月12日及 103 年7 月10日,均分別將前次借款之利息300,000 元匯 入被告之帳戶,並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將上開原告所自承給付前次借款 之利息金額與前揭原告於中國逐月匯款人民幣30,000元之 紀錄相對照,則顯見其金額有所不同,更顯前次借款與系 爭借款之本金金額不同,而屬不同之借款關係,原告主張 前詞,殊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前後成立2 次不同之借貸關係, 且被告並未交付10,000,000元之借款云云,殊非可採;被 告陳稱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關係,且原告尚未清償等語, 應屬實在,堪可採信。
㈡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乃存在系爭借款10,000,000元 之原因關係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解釋,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猶執前詞 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二、反訴部分: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 10,0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次按系爭借據及系爭亦約定: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 款人民幣2,000,000 元,借款時間為102 年7 月10日,清償 期為103 年1 月9 日,且反訴原告業已交付借款。 ㈡經查,除曾芬蘭與反訴原告間存在前次借款20,000,000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外,兩造間並存在證人張芳蘭所證述之 10,000,000元系爭借款關係,並書立系爭借據,反訴原告亦 已依約交付借款共計人民幣2,194,033 元(即依匯款時之匯 率,已超過新臺幣10,000,000元之金額)與反訴被告,反訴 被告並於借款時同時交付票面金額10,000,000元之系爭支票 1 紙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金額應為 10,000,000元,反訴被告屆期迄今猶未清償等情,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揆諸上開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0,000,000元,及自原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03 年1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 分,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0,0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陸、本判決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受款人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陳栽炎│103年7月10日 │BW0000000 │10,000,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尹韶鶴 │
│ │ │ │ │行大稻埕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