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005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訴訟代理人 楊筱婕
林奕宏
陳豐文
被 告 薛德偉
薛亞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張鈞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賢勳為原告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 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如裕,嗣於民國105 年4 月 6 日本院裁判送達後變更為周賢勳,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周賢勳承受本件訴訟,爰依職權裁 定由周賢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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