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237號
TCBA,105,訴,237,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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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余其得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偉君
訴訟代理人 羅茂紜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苗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4日持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8月28 日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 向被告申請其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 ○號等3筆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經被告依地權調整程序函 送輔助參加人苗栗縣政府審核後,以104年9月23日府地測字 第1040200161號函覆被告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憑辦 ,被告乃據以104年10月1日南地所二字第1040008231號函通 知原告於函到15日內補正上開協議書,原告逾期未補正,遭 被告以104年11月6日新測駁字第000118號駁回通知書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查本件被告係因遵照輔助參加人函覆意旨而通知原告限期補 正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憑辦,為釐清本件合併分割登記案 件應適用之程序及法令依據,自有命苗栗縣政府輔助被告訴 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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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