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陳賜文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代 表 人 王義修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複代理人 廖繼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105公審決字第0063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準此,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 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 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是以行政機關為完成終局決 定,於行政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措施,核屬準備行為性質 ,無從脫離本案終局決定,獨立發生規制效果,自非屬得為 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
二、復按「(第1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 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 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3項 )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處理要點第10點 第4項前段規定:「經決定成立之案件,加害人若為本公司 員工,應視情節輕重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見復審卷第75頁)足認被告所設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對於 原告之被申訴行為構成性騷擾及懲處建議,係被告作成懲處 決定之前置程序作為,難認係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 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64號裁定及100年度 判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以非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 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51 年判字第226號、55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查本件被告因其彰化第45支局(員林郵局)某女性職員於民 國104年9月18日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載謂:原告於擔任被 告所轄員林郵局郵務股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員期間,於104 年9月13日12時57分在該郵局電梯內及其外之走道,不顧其 已表明拒絕,仍對其作出按摩肩膀、強抱、強吻及觸摸胸部 之行為等情事,乃交由被告所設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於10 4年10月29日第1次會議評議表決原告未經申訴人允許對其按 摩及抱起之行為,構成性騷擾,本案性騷擾成立。被告乃以 104年11月5日彰人字第1040600399號函通知原告載謂:申訴 人對原告提出之性騷擾申訴事件,經被告所設性騷擾申訴調 查委員會開會調查評議表決結果,本性騷擾案成立等意旨。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 情,有卷附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被告104年 11月5日彰人字第1040600399號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4至 21頁)可稽。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104年11月5日彰人字 第1040600399號函係將被告所設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就原 告被申訴之性騷擾案議決之結果通知原告,尚非屬被告對於 原告之違規行為所作成之終局性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請求撤銷,即不備合法要件,應裁定駁回。至於原告 就被告事後作成之懲處得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取決於該 處分內容是否已足以改變原告身分關係,或對其權利直接發 生重大影響,抑僅為被告內部管理措施而定,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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