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取得地上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77號
TCBA,105,訴,177,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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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號
105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陽謨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唐仁梂
訴訟代理人 田嘉茵
 林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5年3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11380號訴願決定(案號:00
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8日檢具台灣 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戶籍資料、土地四鄰證明、他項 權利位置圖等資料,向被告申辦臺中市○○區○○○段000○ 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 號:普登字第094160號)。因未能提出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經被告以104年11月5日雅補字第42 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 原告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 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12月4日 以雅駁字第17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64年8月29日起即居住於臺中市○○區○○里00鄰○ ○路○○巷00○0號之房地,至今已歷數十年之久,期間從未 有任何人出面異議,鄰居亦均安居樂業。惟為使後代子孫能 繼續安穩居住其內無虞,經諮詢了解相關法律規定後,得知 原告可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乃於104年10月28日向 被告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而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 後,亦發文要求原告依相關規定限期補正各證明文件,逾期 即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乃從善如流,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 各該相關證明文件,並無任何缺漏。惟被告卻以原告未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 明文件,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而駁回原告之申請。然查



,本件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並已依被告之補正通知備齊相 關證明文件,被告卻以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 予以駁回,則究竟原告何項文件不完備而致未完全補正,實 啟人疑竇?行政機關如此模糊的答復,亦使原告無所適從。 除此之外,被告更以原告與陸軍之協調會議紀錄作為地上權 登記申請准駁之依據,則更顯無理。要知協調會僅係一彼此 退讓、互相尊重尋求解決方法之過程,期間可能提出各種方 案,包括原告對自己權利讓步之情形,然絕不能就依此而將 之解釋為原告已放棄自身之權利,且無法再行回復,如此解 釋原告於協調會中之意思表達,顯然與常情有所違背,而若 更進一步以該錯誤解讀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則更顯無 稽,實難茍同。
㈡綜上,被告所為駁回原告申請之原處分,與法顯有未合,已 造成原告權利嚴重受損,訴願決定亦未予以糾正,原告實難 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 被告應准予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E 部分(如起訴狀附圖),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檢具切結書略以:「……76年間立切結書人亡妻梁慧 珍於32號建物旁新建32之1號建物,與立切結書人共同居住 於此,有門牌證明書可稽。……占有使用之初即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意思而占有……於系爭土地 上有建築物合法和平繼續占有使用至今,附有電費收據,故 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原因發生日 為76年8月6日……。」,惟原告雖主張繼受配偶梁慧珍所有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建物(於系爭土地上 ),惟依所附占有事實證明文件僅證明原告居住於前開32號 建物,並無因居住於32之1號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且未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 )第11點規定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之證明文件, 尚不符民法第769、770及772條規定。又申辦系爭土地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就其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基於地上權, 或有變更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 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最高行政法院 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項修正理由,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 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 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 明文件。準此,原告檢附之切結書、戶籍資料及四鄰證明書 等文件,僅足證明原告在32號建物有設籍或使用之事實,原 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於系爭土地上(32之1號建物 )有設籍或使用之事實及何時始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準此,原告既未提出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文 件,又無法舉證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被告以逾 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駁回其登記申請自應有據。 ㈡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雖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與前 占有人合併計算占有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 房地,然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 104年9月8日備中工營字第1040004545號函附104年1月21日 「陸軍『北大營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 土地占用處理協調會紀錄」所記載,原告表示願於土地移交 臺中市政府後向該府辦理承租或承購。按民法第771條規定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 占有。三、自行中止占有。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 占有。……」,由此觀之,原告有以租賃之意思(即非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表示於外,此與原告所持訴願理由 顯然未合。
㈢依原告補正檢附之臺中市政府104年00○00○○○○區○○ ○○000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機關用地,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文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89號 判決意旨,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 ,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是系爭土地既已編為機關用地, 已不適於供私人居住使用,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依審查 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是以,被 告補正之事項明確依法有據,且原告有逾期未依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之事實,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以證明其「以行使 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以 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而否准原 告之申請,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 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



,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9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 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第772條規定:「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 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而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 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 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 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規定:「(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項)申請人不 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 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 118條規定:「(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 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 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 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第3項)公告期間為30日 ,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 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第5項)前4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 、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另審查要點第1點亦規定:「占 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 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第3點規定:「 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㈠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㈡ 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㈢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之耕地。㈣其他依法律規定不得主張時效取得。」 ㈡再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 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 。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 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 民國77年8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 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有案。而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要旨已載明:「依土地 法第82條規定,系爭土地經地方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編為道路用地,性質上已不適於供私人居住使用,即 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意旨 ,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尚難 認與憲法或法律或判例有牴觸之處。」另最高行政法院就申 請地政機關為登記時,是否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 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已於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 成決議:「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 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 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 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 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為公告。」即就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地政機關為登記時 ,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㈢本件原告以被告104年10月28日收件普登字第09416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檢具門牌證明書、戶籍資料、切結書、土地四鄰 證明、他項權利位置圖等文件,就系爭土地主張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於76年8月6日合法和平占有使用其地上建物(門牌號 :臺中市○○區○○路○○巷00○0號)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尚有「申請人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應補正事項,遂以104年11月5日雅 補字第42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通知由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親自 領回,嗣後原告補行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裝 表供電證明函文與樊吳芎蕉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四 鄰證明等文件,因惟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或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 104年12月4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於104年1 2月31日具訴願書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並經臺中市政府 以105年3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113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訴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 書、戶籍謄本、大雅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他項權利位 置圖等文件、被告104年11月5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裝表供電證明函、樊吳芎蕉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自行切結占有切結書、土地四鄰證明 、原處分、原告訴願書、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訴 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3 頁至第48頁)可稽,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而被告以原告雖提 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四鄰證明、被告他項權利位置 圖等資料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查有尚需補正事項「 ⒈本案與本所104年10月22日普登字第92770號登記申請書登 記原因及申請人皆相同,應俟該案辦理完畢後再行送件(土 地登記規則第61條)。⒉本案請提出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占 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 占有事實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⒊請填明原因 發生日,非時效完成日(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4.本案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人有誤,請改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 要點第7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5.本案為數人占有同 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有事實之證明人(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⒍本案申請門牌為臺中市○○ 區○○路○○巷00號,與現場勘側門牌臺中市○○區○○路 ○○巷00○0號不符,請查明確認(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而於104年11月5日以雅補字第42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請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前來被告處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規定駁回。惟原告僅提出占有事實之土地四鄰證明及臺中市 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逾 期仍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乃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12月4日以雅駁 字第17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 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無 任何缺漏,被告所為否准申請之原處分,有違「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乙節。然查:
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及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主 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 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 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以戶籍謄本為 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 ,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然此,四鄰證明書所證明者,乃僅係用以證明或補強證明 占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系爭土地,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記載: 「……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 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 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 件。」及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記載:「以戶籍謄本為『占 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 ,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等語,有意將「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 明」區隔。亦即,證明「占有事實」之四鄰證明書,並不 能用以取代證明「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主觀事實。 原告所提之樊吳芎蕉「土地四鄰證明」,僅能證明原告使 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建物而「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惟無法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 占有」系爭土地。
⒉而所謂「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依上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最高行政法院95 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項修正理由,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 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 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 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 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 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經查,本件原告所檢附 切結書內容略為:「……76年間立切結書人亡妻梁慧珍於 32號建物旁新建32之1號建物,與立切結書人共同居住於 此,有門牌證明書可稽。……占有使用之初即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意思而占有……於系爭土 地上有建築物合法和平繼續占有使用至今,附有電費收據



,故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原因 發生日為76年8月6日……。」其內容雖主張原告繼受配偶 梁慧珍所有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建物(於 系爭土地上),依所附之104年10月水費轉帳代繳收據、 戶籍謄本、大雅鄉門牌證明書、他項權利位置圖等占有事 實證明文件,僅足證明原告在32號建物有設籍或使用32-1 建物之事實,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於系爭土地 上(32-1號建物)有設籍之事實及何時始以行使地上權意 思而占有,而所補提證明人樊吳芎蕉之土地四鄰證明,亦 僅能證明原告有占有之事實,無法證明其有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準此,原告既未提出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 有事實文件,又無法舉證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被告以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駁回其登記申請, 核無違誤。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內容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規定,其行政處分內容未具體 明確、糢糊乙節。查被告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共6項,其 補正事項第2項記載:主張以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 應提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占有土地四鄰 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 實之文件,已如前述,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 ,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 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 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經 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據 此,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應由申請人自 行舉證,被告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均詳予列明應補 正事項,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況原告檢 附之切結書並非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修正理由 之證明文件,且無法證明原告何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 有系爭土地,又無規定可由主張時效取得請求地上權登記 之申請人可以切結書替代該證明文件據以辦理登記,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另依原告補正檢附之臺中市政府104年11○00○○○○區 ○○○○000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記載,系爭土地為都 市計畫內機關用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民 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 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



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 。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 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 11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 於中華民國77年8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 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 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系爭土地 經地方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為道路用地, 性質上已不適於供私人居住使用,即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 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意旨,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按:現行法已改為第2款 ),尚難認與憲法或法律或判例有牴觸之處。」凡編為某 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是系爭土地既 已編為機關用地,已不適於供私人居住使用,不符設定地 上權之要件,依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不得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是以,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㈤又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4年9 月8日備中工營字第1040004545號函附104年1月21日「陸軍 『北大營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占 用處理協調會紀錄」所記載,原告表示願於土地移交臺中市 政府後向該府辦理承租或承購(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按 民法第771條規定:「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 之取得時效中斷: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二、變 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三、自行中止占有。四、非基於自 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由此觀之,原告有以租賃 之意思(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表示於外,此與 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主張不符。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104年10 月2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未依被告 104年11月5日補正通知單所定15日內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 起訴狀附圖E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主張,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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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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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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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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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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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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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