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取得地上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75號
TCBA,105,訴,175,20160901,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號
10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孝榮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唐仁梂
訴訟代理人 田嘉茵
林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5年3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11374號訴願決定(案號:00
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8日檢具台灣 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函、戶籍資料、土地四鄰證明、他項 權利位置圖等資料,向被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臺中市政府,管理機關 為國防部軍備局),主張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地上建物(門 牌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而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收件字號:普登字第94220號)。因未能提出原 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經被告以104年1 1月3日雅補字第40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 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或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於104年12月3日以雅駁字第13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 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至少自65年9月27日起即居住於臺中市○○區○○里00 鄰○○路00巷00號之房地,至今已歷數十年之久,期間從未 有任何人出面異議,鄰居亦均安居樂業。惟為使後代子孫能 繼續安穩居住其內無虞,經諮詢了解相關法律規定後,得知 原告可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乃於104年10月28日向 被告申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而被告於原告提出申 請後,亦發文要求原告依相關規定限期補正各證明文件,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乃從善如流,於期限內向被告提 出各該相關證明文件,並無任何缺漏。惟被告卻以:「本案



申請人主張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 8條應負舉證責任,惟其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爰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駁回原告之申 請。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97條規定可知 ,行政處分基本上除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等基本項目之 外,內容更應具體明確,始可謂之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否 則行政處分即屬有瑕疵而應予撤銷,行政機關於符合法律規 定之情形下,更應另作成適法之處分。本件原告依法提出申 請,並已依被告之補正通知備齊相關證明文件,然被告卻僅 以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則究竟原告何項文件不完備而致未完全補正,實啟人疑竇, 行政機關如此模糊的答復,亦使原告無所適從。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駁回原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與法顯有未合,已造成原告權利嚴重受損,而訴願決定亦 未糾正此部分違法瑕疵,原告實難甘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⒉被告應准予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 ○號土地之I部分(如附圖),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 請。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依據之法令包括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第832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18條第1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審查要點第1點及第3點,合先敘明。
㈡次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要旨:「地上權為一 種物權,主張時效取得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者,非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 效,不能開始進行……。」、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略以:「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 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 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 ,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 ,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 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



人提出之四鄰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 決:「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系爭土地經地方主管機關依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為道路用地,性質上已不適於供私人 居住使用,即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 8號解釋意旨,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4款規 定,尚難認與憲法或法律或判例有牴觸之處。」 ㈢對於原告主張於收到被告補正通知書後即依補正事項提出各 該相關證明文件,並無任何缺漏,卻遭被告以未照補正事項 完全補正駁回申請乙節,經查本案被告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 共6項,原告於補正時,其補正事項第2項:主張以時效完成 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 繼續占有之事實之文件。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為切結書、65 年用電證明、設籍戶籍謄本、四鄰證明等,切結書切結占有 使用之初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之意思而 占有。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內容略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申請執行機關辦理地 上權登記者,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修正理由一「所稱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 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 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 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 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 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從而原告檢附之切結書乃 為自述文件,非屬上開之證明文件,尚不得僅據此予以認定 辦理,且亦無規定可由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替代該證明文件據 以辦理登記。
㈣對於原告以被告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內容依行政程序 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其行政處分內 容未具體明確、糢糊乙節,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略以:「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 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 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 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據此 ,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應由申請人自行舉 證,被告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均詳予列明,並無未具 體明確糢糊之情事。另依原告補正檢附之臺中市大雅區公所



000○00○00○○○○區○○○○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機關用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 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 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是系爭土地既已編為 機關用地,已不適於供私人居住使用,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 件。綜上,被告補正之事項明確依法有據,且原告有逾期未 依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事實,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是否足以證明其「以行使 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以 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明文件而否准原 告之申請,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 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 ,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9條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 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第772條規定:「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 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第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而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 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 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 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 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規定:「(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 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項)申請人不 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 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



118條規定:「(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 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 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 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第3項)公告期間為30日 ,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在前 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第5項)前4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 、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第1點亦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 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 。」、第3點規定:「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㈠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不得私有之土地。㈡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㈢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㈣其他依法律規定不 得主張時效取得。」
㈡再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 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 。土地法第82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 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 民國77年8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621464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 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有案。而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要旨已載明:「依土地 法第82條規定,系爭土地經地方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編為道路用地,性質上已不適於供私人居住使用,即 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8號解釋意旨 ,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尚難 認與憲法或法律或判例有牴觸之處。」另最高行政法院就申 請地政機關為登記時,是否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 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已於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 成決議:「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 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 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 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 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 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為公告。」即就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地政機關為登記時 ,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㈢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檢具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函、戶籍資料、土地四鄰證明、他項權利位置圖等資料,向 被告就臺中市○○區○○○段000○ 0○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主張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地上建物(門牌號: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而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 字號:普登字第94220號)。因未能提出原告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經被告以104年11月3日雅補字第 40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 惟被告以原告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或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於104年1 2月3日以雅駁字第13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即原處 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4年10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 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四鄰證明、被告他項權利位置圖 、被告104年11月3日雅補字第40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被告104年12月3日雅駁字第13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 知書、原告105年1月4日訴願書、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17日 府授法訴字第1050011374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34頁至第4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以原 告雖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四鄰證明、被告他項權 利位置圖等資料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查有尚需補正 事項「⒈本案與本所104年10月22日普登字第92750號登記申 請書登記原因及申請人皆相同,應俟該案辦理完畢後再行送 件(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⒉本案請提出主張時效完成申 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 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⒊請填 明原因發生日,非時效完成日(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4. 本案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人有誤,請改正(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審查要點第7點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5.本案為數人 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有事實之證明人(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6點)。6.請檢附該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文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而 於104年11月3日以雅補字第40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請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前來被告處補正,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 回。惟原告僅提出自行切結之切結書及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逾期仍未依補正 事項完全補正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12月3日以雅駁字第134號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原 處分並無違誤。
㈣原告起訴主張,對於原告主張於收到被告補正通知書後即依 補正事項提出各該相關證明文件,並無任何缺漏,卻遭被告 以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駁回申請,由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97條規定可知,行政處分基本上除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等基本項目之外,內容更應具體明 確,始可謂之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否則行政處分即屬有瑕 疵而應予撤銷,原告至少自民國65年起即居住於臺中市○○ 區○○里00鄰○○路00巷00號之房地,已經居住數十年之久 ,期間從未有任何人出面異議,原告依法提出申請,並已依 被告之補正通知備齊相關證明文件,然被告卻僅以原告「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則究竟原告 何項文件不完備而致未完全補正,實啟人疑竇,行政機關如 此模糊的答復,亦使原告無所適從,依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 ,原告無法明確看出應補正何項目,牽涉明確性原則問題, 因此原告認為被告所為行政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另被告應 作成准予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云云,然查: ⒈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載明:地上權為一種 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 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 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 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 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而「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 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



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酌。
⒉本件被告104年11月3日雅補字第409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 告補正事項共6項,其補正事項第2項為:主張以時效完成 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 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之文件,此有補正通知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申請時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係65年 用電證明、設籍戶籍謄本、土地四鄰證明等,而通知補正 時僅補正切結書,該切結書係原告所自行切結,其內容為 :「立切結書人張孝榮為占有人,占有使用臺中市○○區 ○○里00鄰○○路00巷00號房地,占有使用之初即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意思而占有,於民國 65年9月27日戶籍遷入(證物:戶籍謄本),於系爭土地 上有建築物合法和平繼續占有使用迄至今,附有用電證明 (於66年1月1日裝表供電),故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 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原因發生日為65年9月27日、如有 不實致損害他人權益時,願負法律責任及一切賠償、占有 土地標示:詳如測繪位置圖。」(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切 結書),然所謂占有使用之初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物之意思而占有。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略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 由申請執行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者,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 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 8條第1項修正理由一「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 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 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 為具有無效情形;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 關證明文件。」由上開原告所檢附之切結書乃為自述文件 ,非屬上開之證明文件,亦無法證明其有行使地上權之主 觀意思而占有,被告認此無法據以認定辦理,而以原告未 能補正該證明文件,認原告未依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所為處分 並無違誤。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內容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規定,其行政處分內容未具體 明確、糢糊乙節。查被告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共6項,其



補正事項第2項記載:主張以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 應提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占有土地四鄰 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 實之文件,已如前述,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 ,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 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 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經 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據 此,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應由申請人自 行舉證,被告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均詳予列明應補 正事項,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況原告檢 附之切結書並非屬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修正理由 之證明文件,且無法證明原告何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 有系爭土地,又無規定可由主張時效取得請求地上權登記 之申請人可以切結書替代該證明文件據以辦理登記,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⒋況系爭土地依據臺中市大雅區公所104年11○00○○○○ 區○○○○00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60頁該證 明書),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機關用地」,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40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89號 判決意旨,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 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系爭土地既已編為機關用地 ,已不適於供私人居住使用,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依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亦不得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故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准予 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I部分(如起 訴狀附圖),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1/1頁


參考資料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