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取得地上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74號
TCBA,105,訴,174,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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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號
10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琬茹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唐仁梂
訴訟代理人 田嘉茵
 鄭世富
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05年3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125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檢具臺灣電力公司 臺中區營業處函、戶籍資料、土地四鄰證明、他項權利位置 圖等資料,主張其和平繼續占有臺中市○○區○○○段000 ○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於該土地上有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號),向被告申辦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號:普登字第93890號)。因未能 提出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經被告以 104年11月4日以雅補字第410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 書)通知補正,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 原告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 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4年12月2日 以雅駁字第157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案外人張木川訂定買賣契約,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並為系爭土地現占有人,而系爭房地之前占有人張木 川至少於77年7月13日起即居住於此,故占有之狀態經原告 繼受後,至今已歷經數十年之久,期間從未有任何人出面異 議,鄰居亦均安居樂業。惟為使後代子孫能繼續安穩居住其 內無虞,經諮詢了解相關法律規定後,得知原告可依規定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乃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被告亦發文要求原告依相關規定限期補正各證明文件,原告 乃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各該相關證明文件,並無任何缺漏。



惟被告卻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同法第97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不記明理由︰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二、處分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 成處分之理由者。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 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須說明理由者。四、一般處 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五、有關專門知識、 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六、依法律規 定無須記明理由者。」及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 可知行政處分基本上除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等基本項目 外,內容更應具體明確。本件原告依法提出申請,並已依被 告之補正通知備齊相關證明文件,然被告卻僅以原告「已逾 15日尚未補正」為由,駁回申請,究竟原告何項文件不完備 而致未完全補正,啟人疑竇。
㈢綜上,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已造成原告權利嚴重受 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瑕疵。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請求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被告應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C部分(如臺中市雅潭地 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所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 申請。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補正通知書第1點已載明:主張以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 登記時,應提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占有土 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 事實之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原告提出之 證明文件為65年用電證明、設籍謄本及四鄰證明等,依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僅證明其占有之事實 ,尚不能以此為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明文件(最高行政法院 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另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占有之時間合併計算,須為前占有 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11點規定 ),原告提出其與前占有人張木川之買賣契約書,缺漏標示 部分,無法證明該契約書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繼受證明文件 。又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3點:請原告檢附分區證明辦理 ,原告所檢附臺中市政府104年00○00○○○○區○○○○0 00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



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該地已編為機關 用地,已不適於供私人居住使用,不符合設定地上權之要件 ,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2款規定,不得申 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補正事項第2點,請原告填明土地所 有權人住所(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 及第4點於登記申請書填明原因發生日期(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6條規定),原告均未補正。
㈢綜上,被告請原告補正之事項皆明確依法有據,惟原告逾期 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要件?被告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申請,是否有據?原處分是 否有記載不明確之違法?
五、經查:
㈠按「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757條、第758條、第76 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8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 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 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30日,並同時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 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前4項規定,於因主 張時效完成申請地役權登記時準用之。」、「占有人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亦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第118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所 規定。次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 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 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 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 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地 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 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 52號判例參照)。故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之申請人,依其 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須尚不足以證明 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有不能補正 之情形,登記機關方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駁回其申請。
㈡本件原告於104年10月27日檢具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函、戶籍資料、土地四鄰證明、他項權利位置圖等資料,主 張其和平繼續占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未能提出原 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經被告以104年1 1月4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資料,即「1.本案主張時效完成 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 記時繼續占有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2.土地 登記申請書請填寫土地所有權人現在住址或登記簿所載住址 ,如已死亡則填載繼承人及其現在住址,並檢具戶籍謄本附 案;惟若證明客觀上確無法查明前述資料者,請於登記申請 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憑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審查要點第7點)3.本筆土地係都市土地,請檢附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文件。(土地法第14條)4.請於登記申請書填明原 因發生日期。(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原告雖有提送補 正理由書,惟仍未就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複丈 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土地四鄰證明 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他 項權利位置圖、補正通知書、原處分、訴願書、訴願決定書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40-58、25-27、119-126頁 ),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 判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其提出本件申請時所附之證明文書,已就原告時效 取得地上權為完整之證明,被告否准申請於法未合等語,惟 查:
1.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 木,可能係屬無權占有,可能基於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可能 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法律效果各不相同,故僅基於單純 占有之事實,尚難證明占有人即係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 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2.次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土地登 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 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基於上開規定 之授權,於9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並自99年8月3日施行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 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 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 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依其修正意旨略謂:「按主 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 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 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 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 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現行條文 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 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 1項部分文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 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 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 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 ;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 明。」可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甚明,四鄰證明書僅在證明申請人繼



續占有土地之事實。
3.原告僅提出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函、戶籍資料、土地 四鄰證明、買賣契約等資料影本為證,然查,上揭資料均無 法證明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另 檢附切結書表示其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等情,然此僅 係原告「申請登記」地上權時,單獨出具之意思表示,無法 證明其於「占有期間」即將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彰於外,自 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所稱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原告何 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既未依被告通 知提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定原告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意思 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其或前手張木川於占有之始即以行 使地上權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合於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4.再者,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 用。但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 用者,不在此限。」「占有人占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㈡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 令。」「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須 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前項所稱受讓人指因法律行 為或法律規定而承受前占有人之特定權利義務者。」土地法 第82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3點、第11點定有 明文。原告檢附之兩份買賣契約,均未記載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為何,無法證明該契約書即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繼受證明 文件。另查被告104年11月23日府授雅區公建字第104002978 4號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機關用地」,擬定中 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附近特定區計畫,103年6月20日發 布實施(本院卷第73頁),足見系爭土地業經編為機關用地 ,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5.又按「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之現住址及 登記簿所載之住址,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者,應填明其繼承 人及該繼承人之現住址,並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若確實證明在客觀上不能查明土地所有權人之住 址,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址或提出戶籍謄本者,由申請人 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切結不能查明之事實。」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定有明文。據此,被告補正通知函第2 項已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亦未予補正。
6.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而認定原告之申 請,形式上不合民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有「依法不



應登記」之情形,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予以 駁回,並無違誤。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原處分「駁回說明」欄,僅記載「本案業 經本所以104年11月4日雅補字第410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補正 ,惟已逾15日尚未完全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惟原告已於期限內補正相關文件 ,被告並未說明究竟原告何項文件不完備而致未完全補正, 已違反上開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按被告否准處分並 未附具理由,而係因原告未依期限補正上開文件,即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其申請。按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另依同法 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必須記明之理由得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為之。經查被告已於訴願答辯書中抗辯:「訴 願人提出之證明文件為65年用電證明、設籍謄本及四鄰證明 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僅證明其 占有之事實,尚不能以此為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明文件(最 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另占 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占有之時間合併計算,須為前占有人之 繼承人或受讓人(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11點規定), 訴願人提出其與前占有人張木川之買賣契約書,缺漏標示部 分,無法證明該契約書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繼受證明文件。 又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3點:請原告檢附分區證明辦理, 原告所檢附臺中市政府104年00○00○○○○區○○○○000 000000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 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 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 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該地已編為機關用 地,已不適於供私人居住使用,不符合設定地上權之要件… …。而補正事項第2點,請原告填明土地所有權人住所(依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7點規定)及第4點於登記申 請書填明原因發生日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原 告均未補正」等語(訴願卷第60-61頁),足認業已補正原 處分之理由。原告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基於取得地上權之意思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則被告以原告未依限補正而否准其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命被告應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C部分(如起訴狀所附他 項權利位置圖),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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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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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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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